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馬家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家淦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經理,因育
成輔導旗下業務員:(l)訴外人 林雅巧 ,於民國100年11月
22日招攬訴外人 郭宥惠 為要保人、訴外人 黃裕豪 為被保險人
,投保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之「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並領取
督導佣金新臺幣(下同)7,934元、年終獎金1,488元;(2
)訴外人 邱繪錞 ,於99年11月30日招攬訴外人 蔡瓊娥 投保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鑫萬利終身壽險」,並領取督導佣金18
,440元、推介佣金4,098元、年終獎金1,537元;(3)訴外
人 吳筱涵 ,於100年4月21日招攬訴外人 陳玫瑛 投保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之「添財終身壽險」,並領取督導佣金7,738元、
推介佣金14,509元、年終獎金1,451元。依據兩造簽訂之業
務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
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
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經查,被告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因故解除,依法自應返還已領取佣金計57,1
95元。
㈡被告另積欠原告春酒餐費7,000元,該春酒費用為所有區經
理付費宴請自己轄區之業務員,當時被告請原告公司代為訂
購一桌酒席宴請旗下業務員即訴外人邱繪錞、 謝岳璇 、吳筱
涵、 余承翰 、 簡崇軒 、林雅巧等業務員,應由被告支付該筆
款項,與上開應返還之佣金合計共64,195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簽訂
本合約之同時,須備保證人二人或參加甲方所代辦之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始生效」,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並無
兩名保證人並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故系爭承攬合
約書無效云云。然此條款本為保障甲方即原告所訂定,如
被告未具備條件而原告亦無異議,合約自然有效,而被告
當時亦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為有效合約,亦因係有效合約
被告始能依約領取佣金。且原告係為免增加業務員負擔,
始未要求業務員於簽訂合約同時,須備保證人二人或參加
原告所代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然原告同樣有向保險公
司承保以分散風險,只是未向業務員收取費用,被告當時
為原告之高階主管,對於原告此點善意均知悉,且都有參
與討論,對於早就知道的事情,卻又惡意拿此事做文章,
被告只想要享受合約之利益,卻不想承擔合約之責任,實
為不可取之行為。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合約到期得自動續
約一年,因被告已以書面通知離職,故系爭承攬合約書應
已失效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續職於原告公司,皆須依系
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負擔保責任,不會因已離職而無法律
效用。且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第l項約定招攬
惡質保險致甲方蒙受重大損失者,縱使合約已終止,仍須
負賠償責任。被告身為業務經理未善盡自身之責,放縱旗
下業務員惡質不當行銷,還推諉責任,難道被告沒有判斷
能力?縱果如被告所言,其旗下業務員的行銷是原告教育
訓練,那為何原告之申訴案件幾乎是被告旗下業務員,諸
多不當行為難道不是被告所教?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2、3、4款
云云,被告此點為不當主張。被告在領取獎金時便同意系
爭承攬合約書內容,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書需賠償時,卻覺
得合約不公平,當時原告皆有通知被告旗下業務員,被告
教他們不用回應。原告請中國人壽客服部與被告旗下業務
員連絡,中國人壽派訴外人即業務科長 楊太元 與被告旗下
業務員聯絡,一開始業務員還會接電話,最後甚至不接電
話,被告也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楊太元說他們已經離開公司
不要再打電話給他旗下業務員,所以被告都知道客戶申訴
的事,而且原告也是受害者,保險公司向原告追佣酬,難
道原告沒有損失?而被告口中所謂的不公平,不願意歸還
保險公司向原告所扣款追佣之佣酬,對原告公平嗎?原告
是幫被告先代墊佣酬償還保險公司,難道被告認為領錢就
應該,賠錢就應由別人替他還,被告主張契約對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原告認為只是被告個人的不利益。被告
聲稱所行銷之話術皆原告公司教授,所言不實,其業務員
給客戶的資料中,有諸多不當字眼,皆被主管機關糾正,
這些字皆出自業務員親手寫下,原告在中國人壽成交數千
件保單,契約品質一向優質,契約品質繼續率高95%,唯
有少數被告這幾件保單,被客戶申訴退費。
⒋另被告質疑原告有無將保費全數退給保戶,已附上各保險
公司追佣之單據,原告已退還客戶所有保費,被告再無推
諉之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被告並無備兩名保證人和投保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故系爭承攬合約書因未符合第7條
約定而無效:
根據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之同時
,需備保證人二名或參加甲方所代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始生效」。然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被告並無備兩名
保證人和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故系爭承攬合約書無
效。又自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文義,從何判斷是為保障
甲方即原告公司所訂定?此為原告公司單方面認定,且從被
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以來並無一份承攬合約交給業務人員,更
不用說告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的內容。
㈡系爭承攬合約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而無效
:
⒈原告在終止合約後並無支付任何續期佣金或補償措施,只
單方面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去認定業務員之責任,刻意迴
避業務員承攬合約終止後,何人才是既得利益者,更把合
約終止前、後之責任混為一談,業務員於承攬合約終止後
既然無續佣、無補償,則何來責任?如承攬合約終止後業
務員還要負責,可是利益盡上歸公司,系爭承攬合約書內
容明顯不公。訴外人林雅巧、邱繪錞、吳筱涵招攬之案件
解約都於本人離職之後,原告並無會同招攬人及被告出面
處理,處理過程包括與客戶的接觸、契約之有效與否、解
約、撤銷等等,都是由原告單方面認定,卻事後告知,向
被告追討佣酬,實屬不公。且被告及其他招攬人離職後公
司並未給付續期佣酬,離職後既切斷利益關係且全部利益
上歸公司,事後卻要離職人員承擔公司單方面認定的解約
風險,實在有失公平原則。
⒉針對原告陳述與中國人壽處理過程,與現實天差地遠,恕
難苟同。被告並無教說旗下業務員不用回應,請勿無中生
有。事後被告還主動連絡訴外人即中國人壽業務科長楊太
元,訴外人楊太元回覆此事是被告與原告的事,與他無關
,且一問三不知、明顯推脫,立場完全偏袒原告,事後再
再與其聯繫,不接也不回的偏袒處理態度令人傻眼。且客
戶申訴期間業務員都有據實回覆,訴外人楊太元還打來說
業務員如此回覆讓公司不好處理,請求讓他好做事等語,
事後訴外人楊太元與原告的案件都自行處理,現在卻如此
陳述且事後追討,要業務員對原告自行處理的案件負責,
何來公平正義。
⒊再者,試問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7、8年後離職,一毛錢都
沒有,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及年終尾牙抽中的電視禮品,
卻還要被告終生背負原告追討薪資的風險,原告之作為令
人心寒。原告一昧追討申訴案件報酬獎金,試問完好案件
是否有持續支付續期佣金?如原告無支付續期佣金,卻要
離職員工終身背負原告單方面訂定契約之責任,明顯有失
公平,故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不公無效。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已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再負系爭承攬合約書
之責任:
⒈被告已於101年2月底書面提出離職,且3月初已於壽險公
會撤銷登錄後進而登錄其他同業。根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
9條之約定:「乙方應遵照財政部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登錄。乙方於簽約後,完成服務人員任
職申請書之報聘當月生效。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除有第
10條約定之原因終止外,得自動續約一年,如有異議得以
書面提出之。」因本人已於2月底書面提出離職,符合系
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且並未登錄於原告公
司,故主張系爭合約終止。
⒉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第l項惡質招攬為理由
實屬莫須有,系爭承攬合約書中並無此條款。原告針對被
告旗下業務人員形容為惡質不當行銷,然相信原告旗下人
員的教育、訓練是由哪位高階主管統一教導,可從曾任職
於公司員工口中證實,且有錄音檔為證,無需爭議推脫。
且如果原告認定被告旗下人員只屬於被告本人負責,請歸
還被告旗下業務人員續期佣金,而非全數上歸原告,如原
告連同被告旗下業務人員續期佣金願意全數歸還被告,且
後續如期發放續期佣金,被告願意負擔契約解約之風險,
請原告不要只知一昧追討而枉顧人員權益。至於原告主張
申訴案件幾乎是被告旗下人員,不知如何認定?據被告所
知,原告的申訴案件和法院案件不在少數,所以被告認為
原告的行銷方式、公司體制和不成文內規,許多都是利用
業務人員對公司的信任度及社會新鮮人涉世未深的心理訂
定,讓許多人員都處於似懂非懂的狀態,後期發現原告公
司內規朝令夕改,風險制度不利於業務人員,與被告期望
不符,所以毅然決然的離職,沒想到卻招來公司惡意的手
段打壓。
㈣另訴外人吳筱涵之案件推介佣金14,509元,因原告公司之內
部規定,此筆獎金已付清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襄理 歐人瑋 ,
被告並未領取。
㈤針對春酒餐費7,000元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初參加春酒餐
會後,於同年2月底離職,此為公司離職後惡意追討,並無
事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經理,嗣被告於101年2月底離職。
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領取下列佣金及年終獎金合計
57,195元:
⑴被告曾輔導訴外人邱繪錞於99年11月30日招攬訴外人蔡
瓊娥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鑫萬利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D150B800033),並領取督導佣金18,440元、推
介佣金4,098元、年終獎金1,537元。
⑵被告曾輔導訴外人吳筱涵於100年4月21日招攬訴外人陳
玫瑛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添財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D150C072945),並領取督導佣金7,738元、推介佣
金14,509元、年終獎金1,451元。【被告主張其有依原
告公司內規將此項推介佣金14,509元轉交予訴外人歐人
偉】
⑶被告曾輔導訴外人林雅巧於100年11月22日招攬訴外人
郭宥惠為要保人、訴外人黃裕豪為被保人,投保朝陽人
壽保險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領取督導佣金7,934元、年終獎金1,488元。
⒊不爭執事項⒉之保險契約均已解除,原告已將保費全數退
給上開保戶。
⒋系爭承攬合約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無效之情事
?系爭承攬合約書有無已終止之情事?
⒉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佣金57,195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酒餐費7,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
無效: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所簽
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只要係原
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均要簽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其內容係就
被告承攬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兩造之權利義
務關係所為之規範,其中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經攬一般壽
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
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被告應悉
數繳還並不得異議,而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單
方面所制定,只要係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均要簽訂,已
如前述,且該條項所訂被告應返還所領佣酬之範圍要屬十
分廣泛,亦非法律所明訂得請求返還所領佣酬之情事,自
屬上揭條文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
⒊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
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
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
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經查:依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
,乃課予被告於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一旦有無效、因故撤
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之情形者,不論究係因可歸責
於何人之事由,亦不論被告是否尚任職原告公司,被告均
應返還原告其因招攬上開保件所領取之佣酬,顯僅為顧及
原告一己之利益,而未兼顧被告之正當利益。再者,原告
要求被告承擔上開風險之期間,亦未相對提供合理之補償
措施,即被告對於其所招攬、仍合法有效之保件,於離職
後即喪失領取續期佣金之權利,然而對於被認定無效、因
故撤銷或解約之保件,卻於離職後仍須承擔退佣風險,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依前所述各情
,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擔擔保責任,顯然並未提供相對之對
價,亦即,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單方面課予被告退
還佣酬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
措施。可知系爭承攬合約書中僅有拘束被告、對原告公司
全無相對應之同等規範,自不合理,堪認系爭約款係原告
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再參酌雙方之
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因認系爭承攬合約
書之簽訂,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約
款,難認為有效。
⒋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
,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有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
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約款為無效,
洵屬有據;又被告既主張就系爭約款無效之原因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即可,而本院已認定系爭約款為
無效,自毋庸再就其餘無效原因或系爭承攬合約書有無已
終止之情事為論斷,在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約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57,195元,並無
理由:
⒈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有屬
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約
款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返還
佣金57,195元,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 司執坤 字第114510號函及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朴小 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
,欲證明其另案對訴外人林雅巧、邱繪錞提起之訴訟已分
別聲請強制執行中或已取得勝訴判決云云,然上開事件與
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受上開事件
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酒餐費7,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始終否認有委
請原告代訂酒席宴請被告旗下業務員,是原告自應就此一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代為訂購一桌酒席宴請被告旗下業務
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宴會費用收據、明細表各1份為據,
然觀諸系爭收據、明細表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東東
餐飲企業訂購5桌酒席,並於101年2月1日支出35,495元之
情事,然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係受被告所委託而代為訂購之
酒席,其舉證尚屬不足,是其提起本件春酒餐費請求,即
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春酒餐費
7,000元代付之委託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3項約定訴求被告給付原告57,195元、春酒餐費7,000元
,合計64,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