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葉家銘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家銘於民國9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林慶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
定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4.99%
計息、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77%浮動計息,借款人應依年金制,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之
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客戶借款明細表、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
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葉
家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林慶宗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