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16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
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
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計積欠100,0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950元及未收利息部
分為51元),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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