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童兆勤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609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26,50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4,100元);被告另於
9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214,9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4,482元及違約金部
分為471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