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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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56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阮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簽發,
到期日101年7月3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112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貴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2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未將系
爭本票交還原告,卻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
200,000元(本金加利息),原約定分別於101年3月31日、
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
清償被告各50,000元。嗣因被告認為還款期限太長,遂與原
告協議變更還款方式,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1
月10日、100年11月29日以匯款清償原告15,000元、5,000元
、15,000元,合計35,000元,其餘165,000元於100年12月30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用以擔保債
務之清償。原告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
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9日、101年5月29日、101
年6月29日已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各20,000元,計140,000元
,被告應返還7張本票,卻僅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
拒絕將如附表編號7之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清償合計175
,000元,僅剩餘2張本票合計25,000元部分還未清償被告等
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至97年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500,000
元,均未立借據,屢次拖欠未還,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追
討欠款,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本息為200
,000元,原約定分別於101年3月31日、101年6月30日、101
年9月30日、101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各清償被告50,000元
。之後又口頭約定原告每月月底前清償被告20,000元;原告
於101年1月3日給付20,000元是利息,所以原告仍欠被告45,
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有金錢往來,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及還款契約書
,記載「茲借貸人廖文彬向貸與人阮惠子借款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1年連同本金加計利息共
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一並返還貸與人。」,約定「:乙方(
即原告)承諾用四期:每期(民國101年3月31日、民國101
年6月30日、民國101年9月30日、民國101年12月31日;如遇
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提前一工作天)新台幣伍萬元整利用匯
款方式償還,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嗣兩造合意
提前清償而更改清償方式為每月償還20,0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3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29日共清償35,000
元後,於101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交付被告收
執作為清償餘款165,000元之擔保,原告於101年1月3日、
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0
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9日先後給付原告各20,000元
,經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件影本佐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積欠被告200,000元,於100年11月間清償35,000元後,
尚欠165,000元,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作為清償之擔保,已如前述。則原告先後於101年1月3日、
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0
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9日各匯款20,000元,合計給
付140,000元,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債務已清償
。被告雖辯稱101年1月3日所給付的20,000元是利息,原告
尚欠被告45,000元云云,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借
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1年連同本金加計利息共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一併返還貸與人」等語,堪認200,000萬元為本金與
利息之合計,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利息20,000元之
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月3日給付之20,000元為利息
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積欠被告200,000元,既已清償175,000元,僅
餘25,000元未清償,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堪認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本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
│1│101年1月31日│20,000元│本票已返還│
├─┼────────┼──────┤│
│2│101年2月29日│20,000元││
├─┼────────┼──────┤│
│3│101年3月31日│20,000元││
├─┼────────┼──────┤│
│4│101年4月30日│20,000元││
├─┼────────┼──────┤│
│5│101年5月31日│20,000元││
├─┼────────┼──────┤│
│6│101年6月30日│20,000元││
├─┼────────┼──────┼──────┤
│7│101年7月31日│20,000元│未返還本票│
├─┼────────┼──────┼──────┤
│8│101年8月31日│20,000元│未清償│
├─┼────────┼──────┼──────┤
│9│101年9月30日│5,000元│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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