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末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蓉(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事故之過程,在原審因交通鑑定報告與事實上的誤差,將責任歸於被告,故在判決的認定上,對被告有較重的責任,但經過再次鑑定,認為事故責任對於被告而言,是屬於次要的因素,所以被告認為原判決刑度偏重,應依事故責任釐清後的比例再予降低。本件事故至今無法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都已恢復,且相當良好,惟仍向被告要求不合理的給付,如其已能自立生活,甚至工作如常,卻仍向被告要求長期照護及工作能力喪失或增加照護的費用,且均依事故初期的就醫紀錄與診斷為據,故意隱匿現況,已違反民法規定權利義務行使原則。被告並非不願意承擔賠償,只是如此將造成被告過當的責任負擔。被告亦是受害者,然不會針對受傷者的家屬提出法律上之行動,只是這樣的結果,並非被告一方所造成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清居 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指述及證人 李慶村 於偵審中結稱情節相符,㈡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承辦警員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交通小隊警員 黃承滄 承原審法院指示及依據被告、證人李慶村、林清居履勘現場時所述內容等繪製之99年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㈢林清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後枕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引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及吞嚥障礙,業已達難以恢復之程度,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4474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林清居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3月9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2031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林清居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查。㈣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有過失,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4日函送之臺中縣區案990198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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