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生母,而聲請人甲○
○已被他人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此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於其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亦即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