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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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林文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9日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以有期徒刑在案,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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