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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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布達兒 ‧輔定(Putar.Futing)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告 曾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胡文喜 (已歿)為被告之夫,其於民國82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原漢名為 李景崇 )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55萬元,嗣胡文喜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至96年4月19日與原告共同清算後尚有1,107,565元未清償,胡文喜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償還債務協議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6年4月開始每月償還5,000元,最長分10年120期償還,並可提前清償。胡文喜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05年4月1日仍欠682,965元未清償,惟系爭契約之期限(106年4月)業已屆至,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丁方(即被告)連帶保證人所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遇丙方(即胡文喜)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清償且絕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規定與丙方同受法院逕行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17日以壽豐志學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負清償剩餘債務,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戶籍謄本、償還債務協議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此筆債務是82年初因胡文喜承包工程而向原告借貸,然胡文喜當初錯誤評估工程金額,致居住之房屋遭法拍,全家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並不清楚胡文喜與原告間債務清償情形,至胡文喜過世後,原告曾多次至家中談判,惟其提出之金額實屬龐大,雙方不歡而散;嗣雙方另就胡文喜名下之原住民保留地達成以此做為清償債務協議,原告卻遲未處理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定有明文及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有所揭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文喜 自82年1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55萬元,並曾部分清償,於96年4月19日結算後尚有債務1,107,565元未清償,胡文喜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償還債務協議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連帶保證所連帶保證之債務,遇不依約履行時,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之旨,迄至105年4月1日仍欠682,965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上開契約及存證信函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依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為清償,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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