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儲寰宇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儲寰宇自民國106年8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4,570,620元,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9,496元」還款方案,但聲請人任職於參丸日本料理餐廳,目前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自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0,388元,實已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參丸日本料理餐廳,每月薪資30,000元,未成年子女 儲鈞泓 領有幼兒津貼每年共30,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膳食費、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費、臨時雜支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和母親扶養費(已與配偶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等,合計每月須支出30,388元。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查,聲請人之次女 儲怡佳 雖為未成年人,但其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有幾十萬至一佰萬不等之餘額,此有存簿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123頁),但非屬聲請人可動用之財產,亦經本院責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明無誤(本院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予以扣除該部分後,若依銀行前置協商每月給付9,496元,又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待償,債務人之負債亦仍顯已超逾其收入,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000元,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