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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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梁育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巷子內,見 潘妤恩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梁育誠騎乘該機車至花蓮縣○○市○○路○○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看病後,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三民街口。嗣經潘妤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在前開街口尋獲該機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梁育誠所有供竊取該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潘妤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梁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14號偵查卷第7至12、14至23頁),復有鑰匙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一時便利,利用他人機車停放巷內之機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則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背景似乎很可憐,且車已歸還,願意原諒被告,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參,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乙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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