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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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鎂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黎霧橋往南方向,欲右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往南行駛至同一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建宏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臉頰、右肩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吳佳鎂於肇事致告訴人吳建宏受傷後,竟因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畏遭查緝,未加以救護,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案經吳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佳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建宏告訴被告吳佳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佳鎂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佳鎂與告訴人吳建宏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建宏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吳佳鎂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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