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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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就持油漆對告訴人 鍾爕昌 之住處大門及地板潑漆,並以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侄子 鍾承佑 有金錢糾紛,誤認鍾承佑居住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並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地板潑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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