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劉永 曾上列抗告人因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00年9月22日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