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民間互助會款事宜,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明淞 )發生金錢糾紛,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乙○○與丙○○相約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欲解決該債務問題,然其間丙○○認為乙○○另應承擔案外人 曾秀春 所積欠之會款債務並簽發本票或支票,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丙○○竟與陪同其至現場追討債務,不詳名址之六、七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乙○○恫嚇陳稱,若不清償該筆債務,就別想離開,並要將乙○○載至大肚山上掩埋等語,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不讓乙○○開車搭載陪同之友人甲○○離開,且強押乙○○搭上其等所駕二、三部車輛中之一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先至曾秀春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與忠明路交岔口之寵物店,而甲○○則駕駛乙○○之車輛一路隨同,然因曾秀春已將該店面頂讓他人無法尋獲,丙○○及其上開友人遂再行強押乙○○上車至台中市○○區○○○○街附近曾秀春之住處,惟其等無法進入該棟大樓,便強押乙○○上車至台中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寵物店簽寫本票,乙○○為得以離去,遂於同日下午約十一點多簽發面額共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丙○○則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始與其上開友人共同駕車離去,共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商討互助會會款債務問題,其後並駕車至上開處所尋找曾秀春,而乙○○在上開寵物店簽發本票三紙予其收執後,其始離去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乙○○恫稱上開言詞,亦未強押乙○○上車及簽寫本票,當日係乙○○約其於上址見面,並自行簽發上開本票以換回原先未兌現之票據,因乙○○事後不願還款,始謊稱上情云云。惟查:(一)觀諸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其與一友人共同前往,而乙○○則與五、六位友人在場,其係乙○○之友人搭載至寵物店等情;其後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天係獨自騎乘機車至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乙○○則與四位友人共乘一部車輛到達,事後係由乙○○之友人駕車而共同尋找曾秀春,至台中市○○○○街之寵物店時,乙○○尚有一位友人在場等候,因乙○○之友人說是乙○○不對,乙○○便簽發上開本票三紙換回未兌現之支票等語;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騎乘機車至文心路,乙○○則與一名友人到場,因乙○○之友人沿路搭載仍找不到曾秀春,其等遂至大墩路之寵物店,因寵物店中乙○○之另三名友人陳稱欠錢要還,乙○○始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且於同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當日其等共駕駛二部車輛至寵物店及尋找曾秀春,其係由甲○○搭載,乙○○則搭乘其友人之車輛等語,已足見被告丙○○前後所為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委無足取。(二)再查,告訴人乙○○指稱其簽發面額各九萬元之本票三紙,係因曾秀春積欠會款債務等語,既核與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確係用以換回原由曾秀春所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九紙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指述其並無支付曾秀春積欠上開會款之義務,係遭被告恐嚇始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堪認屬實。(三)又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核與證人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與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參,是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予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份均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六、七位不詳名址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討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非淺,並未傷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惟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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