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賴彌鼎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丙○○義務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一、八九七八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玖玖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剷壹支、分裝袋肆佰壹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玖玖點玖捌公克)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玖玖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剷壹支、分裝袋肆佰壹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玖玖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剷壹支、分裝袋肆佰壹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年三月,並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
二、甲○○、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出資,並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松青超商」附近,由丁○○出面,以安非他命一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五兩(一八七.五公克),再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立德塑膠袋行」,由丙○○出面,以五十元之代價,購得小型分裝袋一大包後,返回台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水紗蓮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十小包,丙○○並分得十小包之安非他命在身上以方便於販售及分擔風險,其餘則由丁○○保管。
甲○○、丁○○、丙○○遂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全國加油站」附近,由丁○○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二包(合計一兩)予綽號「 蕭也 」之男子。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可加便利商店」前,由丁○○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及大麻一包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 阿祥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重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藥剷一支、分裝袋四百十四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所購入而持有,並未販賣予他人;被告丁○○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純為個人吸食之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亦未販賣予他人;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丙○○,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松青超商」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安非他命一兩一萬六千元,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入安非他五兩(一八七.五公克),再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立德塑膠袋行」,由被告丙○○出面,以五十元之代價,購得小型分裝袋一大包後,返回台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水紗蓮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十小包,被告丙○○並分得十小包之安非他命放在身上,其餘則由被告丁○○保管。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九.九八公克)、藥剷一支、分裝袋四百十四個扣案可證。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全國加油站」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二包(合計一兩)予綽號「蕭也」之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可加便利商店」前,交付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阿祥」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你與另二人購買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有無出售牟利?或轉讓給他人?)沒有出售,只有轉讓給新莊市一位甲○○的朋友綽號 阿榮 之男子,沒有賺錢」(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販賣二次?)是甲○○指示我,錢還沒給我,價錢是說原價」(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丁○○坦承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二次。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偵訊時、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七
日偵訊時明確供述被告丁○○有交付安非他命(見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九、
六五、六六、一一三、一一四頁、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三頁)。⑶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不明確,嗣經
檢察官指揮警察帶同被告甲○○去指認確實地點,被告甲○○當時均能清楚指認(見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
⑷檢察官調閱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之通聯記錄,被告丁○○於①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②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五八四號十二樓頂;③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④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號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八樓頂;⑤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八樓頂;⑥同日二十一時九分、十九分、二十六分許,各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仔頭十二之一號六樓;⑦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鎮○○里○○路○○號十三樓樓頂平台;⑧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鄉○○路○○○號、一二七號七樓頂;⑨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五十五許,各撥出、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樓頂平台及屋突、中山路三段五八二號、五八四號十二樓頂;⑩翌日零時六分許,接收一通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接收基地台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仔頭十二之一號六樓。依上開通聯記錄比對結果,被告丁○○於當日晚上近八時許至近十一時許,其活動之處由台北縣新莊市到泰山鄉到蘆洲市到八里鄉到五股鄉到新莊市,核與被告甲○○供述當日行蹤相符。
⑸扣案安非他命僅有一○○.六公克,較被告丁○○購入之安非他命五兩(一八
七.五公克)短少八六.九公克,而八六.九公克約折合二.三二兩,扣除被告丁○○於購入施用之重量及秤重時之誤差,符合被告甲○○供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二兩予他人。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真正購入之安非他命並不足三兩,事後疑被「黑吃黑」等語。惟查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而被告丁○○購買之數量多達五兩,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應會當場確認安非他命之數量。且縱使雙方當場未確認安非他命數量,然被告丁○○施用安非他命多年,應熟悉安非他命之市價、重量,而其辯稱所購買安非他命之誤差多達二兩,顯然與常理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丁○○意圖營利,分別以一兩一萬九千元、一兩一萬八千元及大麻一包之對價賣出安非他命。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事實上甲○
○提議要和我一起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但甲○○說他沒錢,要我先出錢,等安非他命賣出去以後賺的錢再給我一半的本錢」(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想去買這麼多毒品?)我和甲○○因為沒錢,他提議買毒品我先墊款,販賣毒品後再將我的墊款扣還給我,洪有很多銷售管道,他告訴我只要出錢買毒品一定可以把毒品賣出去,我找丙○○出來是希望和他建立特殊交情,所以十包毒品是我送他的,‧‧‧,丙○○主動找到我,我還沒給他十包安非他命時,他就告訴我說他會幫我找銷售管道」等語(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偵訊時、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七
日偵訊時明確供述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見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九、
六五、六六、一一三、一一四頁、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三頁)。⑶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其有聽到被告丁○○與被告甲○
○在談論販賣毒品價錢之事(見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他們在我上車之後,甲○○就拿大麻給我看,我問他這做什麼,他說他拿安非他命去換的,後來就到北投」(見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五頁)。
⑷扣案煙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⑸被告丁○○雖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然其一次購入五兩(一八七.五
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之多顯非僅供自己施用。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日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約一千元至數千元不等,本件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是來自其賣車的尾款等語。既然被告丁○○平日購買毒品數量不多,又無閒錢,何以以高達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足徵其動機並非單純購入供己吸用。況且被告丁○○交付二兩安非他命予他人,已如前所述,而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安非他命,是其售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買入之價格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⑹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偵訊中
指稱丁○○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是不實在的,因為警察查獲,丁○○告訴丙○○,要向警員說安非他命是他的,他聽了很生氣,所以才編謊說丁○○有賣安非他命等語。然①被告甲○○於本院歷次調查庭時,均未表示故意誣陷被告丁○○,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時才翻供,是其翻供之詞,顯有可疑。②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坦承開車載丁○○去賣安非他命,是甲○○既坦承犯罪,則其並無誣陷丁○○之理由。③又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販賣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之刑度相差懸殊,而其與丁○○間並無宿怨,苟如其所辯,理應說明毒品為丁○○所有,實無故編丁○○販賣二次毒品故事之理。是被告甲○○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既然有販賣安非他命二次,得款三萬七千元,何
以未當場查扣等語。然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販賣二次?)是甲○○指示我,錢還沒給我,價錢是說原價」(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丁○○是否有當場取得價金,即有可疑,如被告丁○○尚未取得價金,查獲警員自無從於被告三人身上查獲販毒所得。又縱使被告丁○○已取得販賣安非他命之價金,然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販賣安非他命後,至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被查獲止,期間有二小時,被告三人於此段時間內將販毒所得持以花用,亦有可能,自難僅憑未於被告三人身上查扣販毒所得三萬七千元,即認為得合理懷疑被告三人未販賣安非他命。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尚有持有千元偽鈔二百張,其上覆蓋幾張真鈔,丁○○身上有一些現金;其大多偵辦施用毒品之案子,所以沒有想到要查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自難僅憑警員一時疏失未查扣現金,而在毫無證據認為被告丁○○、甲○○之警、偵訊(初)自白有瑕疵下,逕認其等供述不實在。
(四)被告三人就販賣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事實上甲○
○提議要和我一起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但甲○○說他沒錢,要我先出錢,等安非他命賣出去以後賺的錢再給我一半的本錢」(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想去買這麼多毒品?)我和甲○○因為沒錢,他提議買毒品我先墊款,販賣毒品後再將我的墊款扣還給我,洪有很多銷售管道,他告訴我只要出錢買毒品一定可以把毒品賣出去,我找丙○○出來是希望和他建立特殊交情,所以十包毒品是我送他的,‧‧‧,丙○○主動找到我,我還沒給他十包安非他命時,他就告訴我說他會幫我找銷售管道」等語(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你與丙○○隨同丁
○○前往汐止時,是否知道丁○○是要去購買毒品?)知道,他有說」、「(你們與丁○○前往五股及新莊,是否知道他要去販賣毒品?)我們三人都知道」等語(見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八月二十八日和他一起去汐止買毒品,知否他做何用?)買了之後他告訴我們,他是要買來賺錢」、「(在加油站及 鴻金寶 那裡知道他在幹什麼?)知道」、「(丙○○是否賣毒品時都和你們在一起?)都跟我們在一起,但細節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他就回來拿一包毒品給我看,他說一兩買一萬六千元,共買了五兩,當天我們共三人去,還有一個叫丙○○是丁○○聯絡他的,之後我們把車開到北投休息,再到新莊鴻金寶,之後到八里加油站,是人家打丁○○的手機,丁○○是與我和丙○○開車去的」、「本來要去新莊,丁○○接到電話,然後就先改到八里去,在八里與五股交界處加油站那邊,他下車後和一個男的在那邊交易,我有看到那男的拿一萬九千元給他,他拿二包毒品給那男的」、「(是否在你們車前交易?)對」、「(你確定你看得很清楚?)應該是」、「(分裝袋誰買的?)丁○○在三重買的,時間是下午去汐止回來在到北投之前,由丙○○下車買的,丁○○給他錢」、「(丙○○是否知道你們做什麼?)他都知道」等語(見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三-七五頁)。
⑶至被告丙○○雖否認知情與參與販賣。然查被告丙○○之辯解與被告丁○○、
甲○○之上開供述不符;參以其自承受被告丁○○指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立德塑膠袋行購買小型分裝袋,並在台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水紗蓮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被告丁○○一起分裝安非他命(見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四、九八、九九頁);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丁○○、甲○○一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並且於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告丁○○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包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雖未坦承持有大麻,然扣案之大麻係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扣案煙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丁○○持有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販賣安非他命,核其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大麻,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甲○○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被告甲○○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猶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丁○○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丙○○年輕識淺而犯此重罪、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被告丁○○持有大麻之原因、數量、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驗餘淨重九九.九八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藥剷一支、分裝袋四百十四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價金分別為一萬九千元、一萬八千元(大麻一包,已宣告沒收消燬之,不另沒收),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三萬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之某時點,在台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水紗蓮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丙○○施用,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安非他命十包交付被告丙○○,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是寄放在被告丙○○處,並非贈與被告丙○○施用等語。經查:被告丁○○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並有於丙○○身上查獲之十包安非他命為證。雖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贈送安他命給他吸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於勒戒所中認識,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丁○○應無贈與十包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理;況且被告丙○○於本案中為販賣安他命之共犯,其供述係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非因販賣而持有)對其自然較為有利,故其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至於被告丁○○於審理時雖供稱:丙○○有無吸食其沒注意,但有分一點給他吸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丙○○關於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所贈與之供述既有可疑,則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丁○○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