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律師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駁回自訴,自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撤銷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即委託人。委託富邦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款五百八十三萬該筆房屋貸款給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現代表人、現總經理依序即被告丁○○、丙○○、乙○○等人後,渠等再持自訴人所開立之房屋貸款五百八十三萬本票,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房屋。其中原委。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具結在案。被告等人明知收到自訴人之受託人富邦銀行五百八十三萬該筆房屋貸款,仍圖妄想以詐術利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關係,誣告詐害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誣告、詐欺、背信等罪而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且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四、訊據被告丁○○辯稱:本件時間太久了,客戶部分由業務部處理,整個買賣絕對是按程序來作的,如果客戶不來繳款,我們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我們要作程序之前,一定會寄存證信函及公示催告等等,如果客戶不理的話,我們才會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不用伊指示,公司業務部門會這樣做,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是公司法務遞的,伊不可能詐欺自訴人,伊是負責人,沒有直接負責業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擔任宏巨公司董事長,不是伊指示去聲請本票裁定,這個部分業務是公司法務同仁在執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擔任公司總經理,所以伊不了解,聲請本票裁定,伊沒有參與,是法務部門在執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之預售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及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宏巨公司收執,並約定俟自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宏巨公司領得銀行核撥之五百八十三萬元貸款後,即應將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分別附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一號卷第三十頁、第五十四頁)為憑;自訴人因購買宏巨公司上開房屋之需,旋即向富邦銀行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計分五百五十六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二筆),並委託富邦銀行將該筆貸款撥入宏巨司設於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富邦銀行依約於當日將該筆貸款撥入宏巨公司上開帳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六號案查明在案,有本院前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宏巨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宏巨公司並據以聲請對前開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四二0五號案卷、裁定影本及自訴人檢具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辭任宏巨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宏巨公司之總經理,有宏巨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紙及宏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前開宏巨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宏巨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丁○○堅稱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係由公司法務執行,經核對前開聲請狀之簽名與被告丁○○當庭所書之簽名並不相同,且自訴人亦自承買賣交屋之過程,是由宏巨公司業務員與其接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所辯係由公司法務執行,應可採信,又本件本票係由自訴人所簽發,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即難令被告丁○○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罪責,而被告丙○○、乙○○當時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參與與自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亦難令渠等對前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負何刑法上之罪責。雖宏巨公司嗣後未履行前所簽立之同意書,將前開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返還自訴人,然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自得循民事途徑請求宏巨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系爭本票係因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房屋為擔保房屋價款之給付而簽發已如前述,自訴人亦自承買賣交屋之過程,是由宏巨公司業務員與其接洽,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宏巨公司於銀行核撥同額貸款後未返還系爭擔保之本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容有不當,亦難據此推定被告丁○○、丙○○、乙○○三人有刑法上之詐欺意圖。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向法院申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非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再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本件係自訴人與宏巨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三人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背信、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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