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素行不良,與被害人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從其台中縣○○鎮○○里○○街○○號租處三樓之頂樓直接侵入丙○○位於隔壁福安街八十五號住處,竊取屋內丙○○所有中友百貨信用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彰化商業銀行儲金簿二本、印章二枚、護照M本、日本簽證二本、台胞證一本、日幣二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所承租之台中縣○○鎮○○里○○街○○號二樓之樓梯間拾獲丙○○之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泰人壽識別卡一張,伊僅留下駕駛執照及國泰人壽識別卡,儲金簿及印章均已丟棄於大肚溪內,伊並無行竊等語。經查,被害人丙○○雖於警訊中指稱:「我於本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我就發現有人進到我家住宅(現住地:福安街八五號)內,當我要去抓這個人時,這個人已經離開,當時不曉得有無東西失竊,直至昨(二十二)日,才有通訊行打電話到我家確認是否有辦理大哥大手機及門號,這時我才清點家中物品及證件確有失竊。」、「我要提供的線索是可能行竊之人,這個人為乙○○,住於我家隔壁(鄰居),因我家和隔壁是三樓透天厝,能進來的地方為頂樓,而且該人為搬來租屋,該人平常沒有在做工作,行跡很可疑,而且打電話過來給我通訊行,所形容的人也是該名男子,所以我確定是乙○○行竊的沒有錯。」(詳偵查卷第七頁第四行、背面第十二行)等語,然依被害人前揭所述內容以觀,其並無親眼目賭係被告侵入其住宅內行竊,而推測行竊之人為被告實因被告持該經變造之證件前往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優惠手機,且被告承租之處所亦恰巧為被害人住處之隔壁二樓,故被害人依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係行竊之人;惟本件竊盜犯行除被害人前揭推測之詞外,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行竊之人,又雖有被害人領回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泰人壽識別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然依被告前揭辯詞,被告之持有前揭丙○○失竊之部分證件,係被告在承租處之樓梯間所拾獲,衡情,倘行竊之人於竊得後,因行經被告承租處之樓梯間不慎將證件遺落該處,本非無可能,況倘被告確係行竊之人,亦無可能僅留下本件經查獲之物,而將其餘較具經濟價值之信用卡、日幣等物丟棄(因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派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台中縣○○鎮○○里○○街○○號二樓租屋處搜索,均無查獲其他失竊物品),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竊盜犯行得手後,即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丙○○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變造之丙○○身分證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威全通訊行冒充為丙○○本人,偽填丙○○之姓名向該通訊行之店員甲○○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四組行動電話號碼及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又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前往彰化巿華山路一四六號永信通訊行,仍冒充丙○○本人,以丙○○之名義偽填申請東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向該通訊行之店員張雅鈺購買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信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案件,即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各部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鎮○○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購物時,拾獲 蔡正經 之身分證影本乙張後,亦基於變造他人證件以供行使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乙○○復於該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將配偶欄所載之「 王素吟 」改為「 陳巧銀 」、將戶籍地址「台中縣○○鎮○○路八一之十八號」改為「台中縣○○鎮○○路八一一之十七號」後,再將之影印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蔡正經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正經之印章乙枚,又將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並變造為蔡正經名義,及將自己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褶封面影印後,於該存褶封面影本貼上其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所印刷由乙○○捏造之帳戶號碼及「蔡正經」之名條後,變造帳戶號碼為422─50─29968─8及存戶姓名為「蔡正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持上開偽造印章與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存褶影本等物,至台中縣○○鎮○○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運處」,使用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存褶影本等資料,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假冒蔡正經之名義,偽造 蔡正義 之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清水營運處人員 涂清彬 偽蓋蔡正經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蔡正經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清水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七組,足生損害於蔡正經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涂清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易利信牌T二八SC型及NEC牌DB二○○○型行動電話機各乙具及SIM晶片卡七張(總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予乙○○。而其中被告乙○○拾獲被害人蔡正經之身分證影本並侵吞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存褶封面影本並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假冒被害人蔡正經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及SIM晶片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其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審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