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三公里一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黃添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號碼第一一七三第0000000號),並因而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將該承保之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付二萬三千零三元之修理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將前開修理費用全數賠付與被保險人,惟迭經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三千零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戊○○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添丁亦有過失,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令其充分陳述,則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不足採信,況本件行車事故僅係小小的擦撞,則原告請求二萬三千零三元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至被告丙○○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僅願意賠償原告五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黃添丁駕駛執照、黃添丁行車執照、碩陽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理賠申請、計算書、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戊○○雖辯稱訴外人黃添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上舖設柏油路面,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綜觀上述各情,並無不能注意情狀,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車道行駛時,並未隨時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而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第一段:㈠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 劉振國 駕駛自小客車與 姚長青 駕駛自小客車與 江中原 駕駛自小客車與黃添丁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㈠丙○○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戊○○駕駛自小客車與劉振國駕駛自小客車與姚長青駕駛自小客車與江中原駕駛自小客車與黃添丁駕駛自小客車均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五0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準此,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肇因於被告之不慎駕車行為所致,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則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二萬三千零三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碩陽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戊○○雖另辯稱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並不嚴重,則其請求二萬三千零三元之修理費用顯屬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查,依原告所提修護估價單之各該修護項目均係車輛後側保險桿、右後底板、後燈、護蓋及排氣管等部位之毀損修理,經核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前開修護估價單載明之修護費別,堪認均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此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前開所辯要非足採。第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七月又二十一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為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其折舊金額為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五千四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被害人即黃添丁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零十九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黃添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黃添丁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添丁車體損失險金額二萬三千零三元,然本件被害人即黃添丁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零九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即黃添丁之損害額,亦應以一萬七千零十九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七千零十九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只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