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並扣得西瓜刀一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西瓜刀係被告甲○○跑至「嘉義縣水上攤販自治會」,在該自治會桌上拿取而得,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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