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祝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祝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攻訐告訴人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被告王祝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祝惠與 朱韋怜 為前同事,王祝惠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暱稱「 王小惠 」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留言「朱韋怜就是會趁虛而入的破麻?約炮送卡鉗?見不得人好!你家裡一個老公不夠?還出來找 小王 ?我跟你對質怎麼都不敢叫你老公一起聽?我想不透的是,我有犯到妳嗎?妳為何對我這麼狠,回想全部的經過...切心的人是我吧?」等語辱罵朱韋怜,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韋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祝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韋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張貼「...第一次約到這種垃圾是垃圾人...家裡有老公還出來搶別人的男人...就想看哪個破麻怎麼面對我怎麼面對妳家孩子的爸...」、「背戈戈」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觀諸上開貼文均未指名道姓,無從僅就閱讀上開貼文即行認定被告所指述者為告訴人,尚難僅依告訴人主觀感受,而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與告訴人丈夫之對話紀錄提及「你老婆不知道為什麼犯賤跟我男人搭上」「管好你老婆,別出來搶同事的男友了!」等語,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既聊天室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先生2人,則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逕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因與上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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