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第二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許,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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