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7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99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延長電線1綑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延長電線變現花用;㈡於同年月12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具袋1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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