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告乙○○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書狀僅記載「聲明: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8日雄院高99年司執蘭字第19686號函,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調。改以年繳方式繳交,壹年土地租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於期末匯款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於訴狀中具體表明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上開聲明內容並非法院得以判決為之者),及其爭執內容,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種類,亦無從核定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新台幣165萬元計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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