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之罪刑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美容養生館」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楊小鶴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由小姐為男客以撫弄性器或口交方式直至射精),代價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甲○○則從中抽取金額以營利。嗣於99年4月16日22時32分許,甲○○媒介楊小鶴與警員喬裝之男客,於上開店內包廂進行性交易,待楊小鶴脫去喬裝警員所著短褲,以手套弄性器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小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吳豪傑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現場執行臨檢記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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