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張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而其所涉侵權行為地係在
台北市○○區○○街,均非屬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