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黃桂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5號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標得以訴外人 萬蘭秀 為會首之合會,共得會
款新臺幣(下同)802,000元,然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至98
年1月14日止,僅匯款105,000元,尚積欠697,000元未償還
,嗣訴外人萬蘭秀於101年10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因無財力交足全額裁判費,故先請求100,000元,俟有財
力後,其餘金額再行起訴請求,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被告於
調解庭時曾出席,縱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認被告知
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互助會會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