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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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給付三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已歸還部分侵占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侵占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參酌雙方陳述及緩刑期間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支付被害人二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