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7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經觀察、勒戒,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物2小包,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公克、0.134公克,合計淨重0.282公克,有上開醫院97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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