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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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之私利,於捨得他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亦有害社會之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侵占所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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