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夜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之公共場所,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購得經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土造武士刀一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武士刀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中,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上開土造武士刀經警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武士刀確屬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被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貴刑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武士刀,復有武士刀乙把扣案可證,惟辯稱:因為我是演藝人員,這隻刀是在舞台上表演魔術用的,只是一個道具,這隻刀是我在潮州買的,這隻刀子並沒有開鋒過,查獲的大樹鄉和山村是我表演時的地點云云;經查,上開扣案武士刀經警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件刀械經鑑驗,刀柄部分長二十六公分,刀刃開鋒,刀尖銳利長七十二點五公分,依內政部公告等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六九七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又上揭武士刀經本院當庭檢視結果,武士刀刀尖已經磨尖,刀刃已經有磨過而有銳利之跡象,顯然已經開封過,從而扣案之武士刀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被告前述辯解,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夜市為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係為表演而犯此罪行之動機,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土造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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