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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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原裁定案號: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經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國道八號東向十二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被拍照取締,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惟該車並非伊所駕駛,亦非伊所有,而係被案外人 楊英芳 詐騙國民身分證後去購車,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到庭陳稱:「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案外人楊英芳拿我的國民身分證說要將股票過戶在我名下,要逃漏稅,他說他財產很多,工廠很多家,稅被課的很重,是經過親戚親自來跟我拿的。後來她拿我的國民身分證冒用我的名義去買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因為我的國民身分證遺失,被案外人楊英芳冒名拿去買車。」等情,觀之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究係案外人楊英芳向伊借用,或係遭案外人楊英芳竊取使用之供述前後不一,是異議人前開片面異議指稱係遭案外人楊英芳詐騙國民身分證後去購車云云,即非無疑。另參諸案外人楊英芳歷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陳是否屬實。再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是認,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東向十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有超速相片乙幀在卷可證,況右揭違規之事實經警舉發後限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到案,此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依該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六號偵訊時即稱案外人楊英芳以其名義購車,則其於當時即已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則處罰機關依前述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核無不當。綜前所述,異議人空言指稱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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