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在案,為掩飾身分以避免入監執行,欲持偽造之身分證使用,乃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者,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丙○○交付照片一張予綽號「小王」者,綽號「小王」者乃於不詳時間將偽造完成之「甲○○」身分證交付丙○○。嗣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男友 陳榮圳 住處前為警盤查時,為達逃避入監執行之目的,竟於斯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供警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員警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惟旋即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嗣於警方製造筆錄過程中遺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通緝而為警查獲到案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認有何偽造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未曾見過偽造之「甲○○」身分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晚,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伊男友陳榮圳住處時,伊並未出示證件,是警察自己持一張貼著伊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向伊查問云云。惟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假身分證係約二年前由一名綽號「小王」之男子為其偽造的等語明確(見警訊第二頁反面),且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出示上開貼其相片之偽造「甲○○」身分證,經警方提示刑事網路查詢資料上之被告相片,被告即未再偽稱係甲○○等情,亦據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之影本一紙附卷可查,雖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正本於警方製作筆錄時遺失而未扣案,仍不影響上開之判斷,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身份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其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小王」之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通緝中為逃避查緝而偽造並於警方盤查時持以行使,尚無其他惡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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