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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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褔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除頭期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於簽約時給付外,餘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清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他處、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僅繳納頭期款,尾款部分則拒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福灣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該標的物以十萬元典當予臺南縣新市市之「佳信當鋪」而予以出質處分,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黃性文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佳信當鋪當票各乙紙。第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購入上開車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車輛典當,已如前述,其於購入後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出質,其具不法利益之意圖彰然明甚。又被告未繳納餘款,並將車輛出質他人行為,以致告訴人追索車、款無著,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所購自用小客車乙輛,價值非微,尚欠尾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其素行尚佳(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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