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日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五十一號查獲,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吸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其第一次經警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0八八、九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其中第二次同時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未據起訴),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並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正戒勒字第一四一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