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高監五字第裁八OB00000000號、八OB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高市刑警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四維路機車道已停滿汽車,所以伊從機車道白線地方鑽過去,員警剛好停在該處與二位小姐說話,員警看到就叫伊過去,並要求把身分證拿給他看,說伊違反交通規則,伊皆聽從指揮,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特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九四五號重型機車逆向從雙黃線過去,並且未帶行照、駕照,當員警填單告發時,卻不聽從指揮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舉發違規之員警 黃年宗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市刑警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監五字第裁八OB00000000號、八O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前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亦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監五字第裁八OB00000000號、八O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
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等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