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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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峰豪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Ζ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其所屬牌照號碼YJ─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二一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三隊」)隊員以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情,惟因異議人自始均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即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曾由舉發人國道三隊交付郵務送達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國道三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函暨檢附違規照片乙正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執以前詞置辯,實非虛妄;又遍查原處分機關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經合法通知違規人(異議人)到案接受訊問,即逕行裁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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