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秋芳
       黃哲信
被   告  張維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喜羊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羊羊公司)購買「喜羊羊SuperSchool」數位教學商品(
下稱系爭產品),而與喜羊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同意喜羊羊公司將該分期付
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分期付款總額為49,680元,且約定還款
期限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分36期清償,每
期應償還1,380元,如有遲付分期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
期付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另應自逾期之日起,應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
按期繳納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原告42,780元(計算式:0000
0-(0000*5)=42780)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簽約過程均由喜羊羊公司職員 吳豐名 與被告
接洽,雖原告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惟該申請書上關於喜
羊羊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字體非常小,致被告誤認分期付
款之對象為喜羊羊公司,並不知悉喜羊羊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既未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行為
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且喜羊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頁面僅至
國小二年級課程,嗣後又未依約更新課程,另致被告所購買
之教材無法達到預期效用,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喜羊羊公司購買「喜羊羊SuperSchool」數位教學
商品,並與喜羊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採取分
期付款方式繳款,該分期付款總額為49,680元,且約定還款
期限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分36期清償,每期應
償還1,380元。
⒉被告僅繳納5期,尚有42,780元未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知悉喜羊羊
公司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前開債權讓與行為
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2.被告是否得以喜羊羊公司未履行產
品更新責任而不負付款責任?
㈠被告是否知悉喜羊羊公司已將系爭分期付款讓與原告?即前
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知悉
喜羊羊公司已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表之正面左上角,已以符號明顯標示「分期付款經審核通
過後,將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該申請書中段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另就喜羊羊公司已將該分期付款契
約讓予原告亦有重申,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頁);另被告提出之喜羊羊Superschool訂購單(下稱
喜羊羊訂購單)「同意聲明欄」亦已明列「本人同意辦理分
期付款之銀行交易總價一次支付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按期歸還分期付款銀行」,另有喜羊羊訂購單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6頁),加以被告亦自承前開訂購單、分期付
款申請表均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46頁),則據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表及喜羊羊訂購單記載之形式觀之,實足認原告對被
告主張受讓事實及行使債權前,已以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喜
羊羊訂購單使被告知悉原告與喜羊羊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是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應認有通知之效力甚明,則被告抗
辯不知喜羊羊公司已將分期付款債權已讓予原告,即難遽採
。況被告自陳:除首期款外,亦已另繳付4期分期款之情,
有公司行號超商資料報表(已結帳)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3頁),是被告抗辯其未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該
債權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㈡被告是否得以喜羊羊公司給付之產品內容不完全及未履行產
品更新責任而不負付款責任?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所購買之產品內容為0-12歲均適用,
然其取得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內容僅至國小二年級,且系爭產
品所附之晶片鎖嗣後即無故無法使用,則喜羊羊公司顯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電腦網頁
畫面抑或產品瑕疵證明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抗辯,尚難遽採;次查,被告又抗辯系爭產品無法更新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購買系爭產品時,業務員吳
豐名有表示可以自己在網路上更新,但是因為其不擅電腦操
作,故不會更新,後來102年1月26日喜羊羊公司有派員至
其家中更新並重灌電腦等語,則系爭產品無法更新之原因係
因被告本身無力操作電腦所致抑或系爭產品本身無法更新即
屬有疑,況喜羊羊公司既已於102年1月26日派員更新並重
灌系爭產品內容,則被告再指系爭產品無法更新,即屬無稽
;至被告雖另抗辯喜羊羊公司並未通知其更新系爭產品及經
其要求喜羊羊公司派員至其家中更新產品,該公司均未置理
,則喜羊羊公司之給付已屬不完全云云,然被告既自陳購買
系爭產品時喜羊羊公司即表示更新方式以網路更新為主,則
喜羊羊公司是否派員更新即是否通知被告更新系爭產品,即
不影響系爭產品能否更新之認定;另被告再舉102年1月26
日系爭產品重灌後之畫面仍有部分「ComingSoon」字樣,
故而抗辯喜羊羊公司給付不完全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購買系爭產品時業務員有表示
產品內容會依坊間教材內容與時更新等語(本院卷第96頁)
,既系爭產品會不定期依據新的課程更新,則系爭產品頁面
所顯示「ComingSoon」字樣要屬新課程之增選,亦與喜羊
羊公司給付內容有否不完全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難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3.末查,「申請人於消費爭議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
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外,不得
逕止付分期款項」、「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退票、信用貶
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聲請破產、宣告、死亡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12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年7月間
其父親住院後,因家中瑣事繁雜,故其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費用,並未於終止付款前向消費者保護機關或司法機關
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逕
自終止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從而依上開約款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故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而向被告請求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而屬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繳款,
故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而向被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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