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   告  吳智文
訴訟代理人  鄒佳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89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893元及利息40,248元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3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於97年12月27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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