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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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鄭淑芬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淑芬前於民國99年1月5日邀同被告
朱順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淑芬自102年1
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159,716元、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又被告朱順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上開欠款迭經催討,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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