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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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7
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7月
18日止,尚有本金349,529元及利息6,111元未清償,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6,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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