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7號原告 曾雅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係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46016522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為被告已足,原告另列「職業災害給付組傷病給付科鄭小姐」、「職業災害給付組失能給付科鄭小姐」等為被告,顯有違誤。又上開書狀當事人欄列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慧婷」,惟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例如:法院所為之監護宣告裁定…等)到院,亦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未於書狀內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亦未附具該等案號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故原告應以「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
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如上所示之相關文件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據此,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若距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日起已逾2個月,即屬程序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本件亦將予以駁回,併此補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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