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廖婉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秀香 相對人 蔡坤煌
徐瑞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相對人 陳登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據此進行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案卷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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