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劉珠碧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清算前置調解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本條例第6條所定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本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乙節之特別規定,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08、應全部准予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本條例清算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尚非顯無准許之望,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予暫免繳納本條例第6條所定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