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陳增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