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南投地院以該裁定並非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而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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