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 胡景彬 法官迴避,雖以: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本案移轉高雄我定不准許」、「審理後我要送最高法院,看你怎麼移轉」、「你還是乖乖取消聲請讓我審理」、「此案證據都已明顯」等語,可見胡法官執行職務已預設立場而有偏頗之虞等情,為其論據。惟抗告人聲請胡法官迴避,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於法已屬不合;況胡法官縱有抗告人所稱諸情,要屬其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問題,亦難即認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執此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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