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應徵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而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金額計算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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