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陳鑾鳳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與其成立理債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1,381元,分期期數
為84期,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清償。詎被告至98
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289,69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
書、查詢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