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周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被   告  李佳紋
       李佳宜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重測後為義民段
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
○○○○○○○○○○○○○○號(民國90年間重測後編為○○段000
0000地號,都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錦義 所有,嗣由被告三人
於101年6月14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於90年間政府
辦理舊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所有土地依協助指界由東往西
移2公尺,原本面積56平方公尺經重測後減為54.89平方
公尺,共減少1.1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土地左邊○鄰○
鄉○○段498-25、498-26地號(90年間重測後編為義民段
730、731地號)土地亦往西移2公尺,原本合計面積32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增為51.66平方公尺;惟訴外人 李木盛
拒絕將系爭土地同前開地號土地往西移,致系爭土地左邊
有殘餘部分約41.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頁重測
圖內斜線部分,下稱系爭爭議面積)成為無地號、無所有
權人之狀態,即系爭爭議面積並非被告及其前手所有。訴
外人李木盛拒絕將系爭土地向西移2公尺,亦致其右邊土
地即○○○鄉○○段498-5、498-69、498-23、498-22、
498-21等地號土地面積受有共計不足12.55平方公尺之損
害,因而引發爭議,至90年11月20日再開協調又被拒。復
經協商,李錦義同意系爭爭議面積共41.8平方公尺暫登記
於其名下,及無償提供作為預設巷道用地,並簽立切結書
。然嗣於92年5月19日辦理都市更新時,中寮永平都市更
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將系爭土地上所留設之
1.8公尺人行步道即系爭爭議面積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巷
道用地予以取消,而中寮鄉公所亦未接獲捐贈,是基於誠
信原則,李錦義於獲知道路用地遭取消後,即應將系爭爭
議面積返還,恢復為未增加系爭爭議面積之狀態即原登記
面積83.82平方公尺才對,並按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
楊中龍 、陳 張秀蓮 、李木盛等土地所有權人(即李錦義及
系爭土地右邊土地受有面積減少損害之所有權人),始符
合公平正義原則。然都更會以92年6月3日單元五規劃圖
分配各地號土地面積時,竟將系爭爭議面積41.8平方公尺
計算為全部屬系爭土地,應減除而未減,另又增加15.72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增為109.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
加41.9平方公尺,且依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
,李錦義得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26,040元,顯失
公平,李錦義遂於93年6月間,簽立協議書稱:「…本人
應領回之四二六0四0項下支付予附表(見本院卷第30頁
)所列所有權人…。」等語,按面積大小比例,原告應得
獲分配7.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折算為補償金128,14
6元。詎嗣後李錦義違背協議,獨自領取補償金426,040
元,中飽私囊,致使原告等人無法主張權利分配而遭受損
失。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著有要
旨。本件被告之受益並非由原告之給付而來,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因此只要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系爭土地前手李
錦義明知都市更新計畫內容已違反當初之協議內容,卻泯
滅良知,任其都市更新計畫繼續進行,將系爭爭議面積登
記予其名下,而在後續之權利變換計畫中獲取利益,占為
己有,實屬背信行為,其侵權事實相當明確,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侵害行為所取得應歸屬於
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受領之
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此係因南投縣政府及中
寮鄉公所等機關,基於不正確之地籍資訊所撥付之補償金
,不符法律之信賴原則,故其收受之補償金均為不當之利
益,應依法返還受損害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146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日折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緣訴外人李錦義分別為被告黎氏鸞之夫、被告李佳紋、李
佳宜之父,李錦義已於101年4月身故,被告為三人為李
錦義之繼承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重○○○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李錦義所有,嗣因88年間九二一地震影響,導致李錦義
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相鄰土地之地界均有毀損無法辨識等
情,故南投縣政府於90年辦理中寮地籍圖土地界址重測,
重測時因李錦義與原告等人對於如何指界之意見無法一致
,遂由中寮鄉公所進行爭議協調會調處,調處結果李錦義
同意依照原告指界方式重測,而原告同意關於重測後於李
錦義所有土地左側多出之殘餘土地即系爭爭議面積登記予
李錦義之名下,李錦義亦同意願將系爭爭議面積捐贈中寮
鄉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之用,此係因當時有做都市計劃,就
系爭爭議面積部分規劃作為4公尺寬之道路。惟嗣因國有
財產局及中寮鄉公所變更原計畫內容,故將系爭爭議面積
部分作為道路之計畫撤銷,李錦義遂未將系爭爭議面積贈
與鄉公所。嗣中寮鄉公所在中寮永平地區進行都市更新(
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李錦義所有土
地及系爭爭議面積遂再經重測,並重新編列為義民段1144
地號,李錦義並因權利變換獲得鄉公所426,040元之補償

(二)據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台
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耆,當時之原圖已
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固係由原
圖描繪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折損破舊,使用困
難,其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
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
通知業主一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
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則,實為
不得已的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槓,在技術上宜難與原
登記面積一致。」又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
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
記」、「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
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36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創作,係先由
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
,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
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相符時,應
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是地籍之界線範圍為土地所有權面
積之依據,與土地面積之增減並無絕對之關連。準此,本
件兩造縱因指界而生爭議,既已同意依爭議時調處指界之
方式,則兩造就土地範圍即應依該指界方式認定,兩者之
面積雖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
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謬誤之問題,與他人土地面
積之增減應無關聯,是原告陳稱被告土地面積增加導致渠
土地面積減少,應屬誤會。
(三)又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意旨所示,並非完全免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舉證
責任,受損人仍應就其受損害情形及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四)綜上,有關被告所有土地均係繼承李錦義而來,而李錦義
所有土地之指界、重測及新編地號等情,均係依照鄉公所
協調會或都市計劃之公告辦理,且李錦義受領之補償金亦
係由鄉公所依照相關土地資料辦理後主動發給,故李錦義
受領之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即為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顯乏依據
,且因補償金係由鄉公所發放,退而言之,縱有不當得利
,亦非由原告等人主張之。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重測後為義民段
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
○○○○○○○○○○○○○○號(90年間重測後編為○○段000000
0地號,都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李錦義於102年6月14日死
亡,由被告三人於101年7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因九二一地震由中寮永平都市更新
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分別於95
年8月7日及96年6月10日向代發「第五單元都市更新會
」土地補償金之中寮鄉農會領取42,604元及383,436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90年間政府辦理舊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所有土地
原本面積56平方公尺經重測後減為54.89平方公尺,被告之
被繼承人 李錦益 所有土地重測前共為68平方公尺,因訴外人
李木盛拒絕將土地向西移2公尺而引發爭議,至90年11月20
日再開協調又被拒。復經協商,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同意
系爭爭議面積共41.8平方公尺暫登記於其名下,及無償提供
作為預設巷道用地,並簽立切結書。92年5月19日辦理都市
更新時,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
將上開巷道取消,而中寮鄉公所亦未接獲捐贈,是基於誠信
原則,李錦義應恢復為原登記面積83.82平方公尺,並按比
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楊中龍、陳張秀蓮、李木盛等土地所
有權人,然都更會逕將41.8平方公尺土地認係被告知被繼承
人李錦益所有,而給予土地補償金426,040元,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益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426,040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14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益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426,0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曾於90年11月20日書立切
結書,同意將其土地重測後增加之41.8平方公尺無償提○
○○鄉○○○○巷道之用,嗣92年辦理更新時,將該巷道
取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因都市更新變換土地,可
領取土地補償金426,040元,李錦義於93年6月間書立協
議書,同意將該426,040元,依比例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
楊中龍、陳張秀蓮、李木盛等人,詎李錦義於領取上開土
地補償金後,並未給付於原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有土地均係繼承李錦
義而來,而李錦義所有土地之指界、重測及新編地號,均
係依照鄉公所協調會或都市計劃之公告辦理,且李錦義受
領之補償金亦係由中寮鄉公所依照相關土地資料辦理後主
動發給,故李錦義受領之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
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即為被告等人之
不當得利顯乏依據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90年重測後為義
民段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
○段○○○○○○○○○○○○○○號(90年間重測後編為○○段000
0000地號,都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李錦義於102年6月14
日死亡,由被告三人於101年7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因九二一地震由中寮永
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
,分別於95年8月7日及96年6月10日向代發「第五單元
都市更新會」土地補償金之中寮鄉農會領取42,604元及38
3,43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90年度南投縣市中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
調處紀錄(第六案)、切結書、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
會函、中寮鄉公所函、單元五規劃圖、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0年重
測後增加41.8平方公尺,嗣中寮鄉辦理都市更新,李錦義
書立協議書同意將所領取之土地補償金按比例支付予原告
等人,李錦義已分別於上揭時間向代發土地補償金之中寮
鄉農會領取426,040元,惟並未按比例支付予原告,自應
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惟被告予以否認,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分別於上揭時間向中寮鄉
農會領取426,040元,並未將之按比例給付原告,被告為
李錦義之繼承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被告購
股交割款,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渠等所有土地均係繼承李錦義而來,而
李錦義所有土地之指界、重測及新編地號,均係依照鄉公
所協調會或都市計劃之公告辦理,且李錦義受領之補償金
亦係由中寮鄉公所依照相關土地資料辦理後主動發給,故
李錦義受領之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之上○○○鄉鄉○○段○○○○○○
○○○○○○○○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11及57平方公尺,於90
年間重測後○○○鄉○○段○○○○○○○○號,登記面積分
別為21.20及88.70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南投縣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90年度南投縣市中寮地籍圖
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第六案)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8頁),李錦義所有上開土地於90年
重測後增加41.90平方公尺(109.90-68=41.90),而
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
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
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
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
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
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
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42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
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
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
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
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可
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
或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均應係土地重測後
所生之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之土地面積因而增加
41.9平方公尺,非可認為係因原告之土地減少面積所致
,而受有利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於90年土地重測後,原
告及訴外人楊中龍、陳張秀蓮、李木盛等人同意將增加之
41.90平方公尺土地暫登記於李錦義名下,由李錦義將此
41.90平方公尺捐出作為道路使用,嗣92年中寮鄉辦理都
市更新時,將該巷道取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因都
市更新變換土地,可領取土地補償金426,040元,李錦義
於93年6月間書立協議書,同意將該426,040元,依比例
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楊中龍、陳張秀蓮、李木盛等人,詎
李錦義於領取上開土地補償金後,並未給付於原告等人,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據原告提出李錦義
所書切結書、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李錦
義所有土地之指界、重測及新編地號,均係依照鄉公所協
調會或都市計劃之公告辦理,且李錦義受領之補償金亦係
由中寮鄉公所依照相關土地資料辦理後主動發給,故李錦
義受領之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查原告所有之土
地重測後較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漸少1.11平公尺,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至9頁),然依前所述,係因重測之結果所致
,非可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所有土地增加41.90平
方公尺所造成,且依原告所提李錦義所書切結書,載明:
「茲因辦○○○鄉鄉○○段498之20、498之27、498之
78號等三筆土地地籍重測後多餘面積計約41.8平方公尺
,本人同意無償提○○○鄉○○○○巷道用地(辦理土地
測量、分割、過戶等所需規費、稅金由中寮鄉公所支付)
,恐空口無憑,特地此據」等語,已明載係因李錦義所有
上揭3筆土地辦理重測後而增加多餘之面積約41.8平方公
尺,且由李錦義個人捐出作為巷道之用,並未言及與原告
所有土地之減少有何關聯,原告執此主張李錦義所有土地
增加41.90平方公尺,與其所有土地重測後減少1.11平方
公尺有關,尚屬乏據。
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雖有書立切結書,向中寮鄉公所表
示願意將其所有土地重測後增加約41.8平方公尺土地捐出
供作巷道之用,惟。92年5月19日中寮鄉辦理都市更新時
,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將上
開巷道開會決議取消,而中寮鄉公所亦無權要求民眾無償
提供作為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該都市更新會92年5
月19日開會通知函及中寮鄉公所95年4月3日中鄉00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按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是倘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業
已合致其意思表示時,雙方均負履約責任,即債務人負有
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債權人亦享有使債務人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惟在移轉登記前,債務人得撤銷其贈與。且中寮鄉公
所既未行使受贈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中寮永平都市更
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行使公權力予以徵收,
並依法定程序發給土地補償金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
則李錦義受領土地補償金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此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徵收前,雖於六十四年間出具同意書
「同意無償損獻供市○○○○道路......」,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此項贈與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
保有所有權,土地徵收既係對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被上訴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領取徵收地價補償金,即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亦不因出具上開同意書而受影響。」甚明。從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雖未將41.80平方公尺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中寮鄉公所,而受領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
都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發給之土地補償金426,040元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於90年土地重測後增加之
41.90平方公尺土地,李錦義曾書立協議書願將其受領之
上開土地補償金426040元依比例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楊中
龍、陳張秀蓮、李木盛等人,原告依比例可獲得128,146
元,李錦義並未給付原告,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李錦義並未書立此協議書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此並未能
舉證以明之,且依前所述,原告之土地重測後雖減少之1.
11平方公尺,然係因重測後之結果,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錦義增加之41.90平方公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本
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分別於95年8月7日及96年6月
10日,領取上開土地補償金42,604元及383,436元,如李
錦義確有書立上開協議書,則何以原告在李錦義領取上開
款項後,均未向李錦義請求給付?而至李錦義於101年6
月14日死亡後,始持其所稱由李錦義所書之協議書影本(
未提出原本),而向李錦義之繼承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此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錦義領取上開土地補償金,係因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
市更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而發給之土地繳領
差額,有本院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函查李錦義於921地震
該農會代發第五單元都市更新會土地分配清冊及補償金領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其取得土地補償
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錦義未將所領取之上開土地補償金,按比例
給付予原告,係屬不當得利,應按比例給付原告128,146
元等語,為不足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46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領取上開土地補償金,未
依協議書比例給付予原告,自屬不當得利,應按比例給付
予原告128,146元,被告為李錦義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
領取上開土地補償金,係因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
新單元五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而發給之土地繳領差額
,其取得土地補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雖減少之1.11平方公尺,然係
因重測後之結果,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增加之41.9
0平方公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義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尚乏依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4
6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4
6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日拆二分之ㄧ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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